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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
来源: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  发布时间2020-09-1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2号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网络保护


  第六章政府保护


  第七章司法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第四条 本市在党委领导下。发挥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政府统筹、司法联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并支持、指导、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教育、帮助、指导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培养社会成员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和自觉行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第九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以良好的言行和适当的方法。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跌落、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指导、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文体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社会交往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性侵、防拐卖、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交由他人临时照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不得实施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暴力伤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规定设立卫生保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工作人员,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突发疾病、人身伤害事故等。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


  学校、幼儿园发现教职员工或者拟聘用人员存在国家规定的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身心疾病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设立心理辅导室,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定期开展体检,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近视等倾向或者有影响体质的不良行为习惯的。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制定,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社会实践的时间,减轻学习负担,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学校应当加强在校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管理。未经学校允许、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


  面向未成年学生开展的各类主题教育宣传活动确需纳入教学内容的、并与学生年龄、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等相适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支持幼儿园对二至三周岁的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鼓励学校在课后时间及寒暑假期提供未成年学生托管服务,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购买服务、给予市政公用服务优惠等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培育法治观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


  学校应当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学校应当在教育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开展必要的急救、自救等应急培训和演练,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提升教职员工、学生对学生欺凌的预防、识别和应对处理能力,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学生欺凌情况。学校教职员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受到欺凌或者疑似受到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学生报告欺凌情况的,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认定、处理学生欺凌行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心理辅导、教育引导及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及时沟通其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等情况;可以组织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传授家庭教育的理念、知识和方法。


  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教育、保育工作、参与校园治理,做好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共同维护教学秩序。


  来源:北京普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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