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苟某、熊某监护人资格案
——撤销事实无人抚养龙凤胎父母监护权资格
一、基本案情
苟某(男)、熊某(女)生育一对龙凤胎后。苟某的父母也相继去世,暂由儿童福利院代养,龙凤胎被申报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苟某长期吸毒、熊某不知所踪。当地居委会依法申请撤销苟某、熊某的监护人资格,并请求指定居委会作为龙凤胎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故依法撤销苟、熊二人监护人资格,苟某、熊某存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行为,并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作为龙凤胎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更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对未成年的成长极为不利,家庭帮助、保护和监督功能趋于弱化,龙凤胎父母长期缺位监护。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苟某、熊某二人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当地居委会为监护人,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将基层组织作为家庭监护的有效补充。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安全、稳定、有序的环境,展现了司法的温度与力度,体现了平等、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其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警醒抚养义务人,仍应当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首届成渝两地妇女权益维权专家,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监护权更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父母的监护职责。同时、对于不履行或不切实监护职责的情况,可以依法撤销监护权。
本案中、案涉父母存在明显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同时也是履行监护监督的表现,既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最终、从而最大程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依法指定当地居委会为监护人,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司法的力量不仅在于裁决是非、化解危机,更在于解决问题。通过司法裁判传递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无疑体现了司法的温度。这种“力”与“爱”的结合,正是当代中国司法的特色与生命力。
案例六
刘某诉宋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生父为逃避支付抚养费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一、基本案情
刘某(12岁)系宋某(男)的非婚生女。2022年4月、刘某诉请宋某支付抚养费。开庭当日、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其妻杨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夫妻双方共有的一处住房变更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2022年5月、人民法院判决宋某支付抚养费10万余元,并承担刘某从2022年4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宋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法院在扣划了宋某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7千余元后,因未发现宋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请求撤销宋某前述转移财产的行为,刘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宋某作为刘某的父亲,其在明知刘某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将其与杨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杨某个人名下。该行为导致刘某在申请执行抚养费时,仅执行到位7千余元。宋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对刘某抚养义务的履行,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转移登记给杨某的行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父为逃避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而恶意转移财产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致刘某的抚养费无法执行,宋某作为刘某的生父,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逃避抚养费给付的法定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登记至妻子个人名下。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转移登记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提示家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给付不因子女是否婚生而受影响。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洲,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以父母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男女双方在没有缔结婚姻的前提下生育孩子的情形,此即为法律上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在于,不应由子女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而非子女。正因为如此,我国《民法典》不仅明确赋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特别规定,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
本案中,显然是为了逃避抚养费给付法定义务,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原告的抚养费无法执行,原告生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登记至妻子个人名下。对此,而且依法向那些恶意逃避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人说不,不仅有效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转移登记的行为。本案的审理不仅切实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传递了家事审判的温度,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案例七
宋某诉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贯彻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调解变更抚养权,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稳定、适宜的成长环境
一、基本案情
宋某(男)与吴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于2009年生育非婚生子吴某某。双方分手后因争夺抚养权诉至法院。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吴某某由吴某抚养,后达成调解协议。吴某后患上精神疾病。吴某某跟随外公外婆生活,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叁级。吴某某在学校停课后,宋某带其就医后又送回外公家,因生病找到宋某。宋某离开后,吴某某的外公外婆不再让其进屋,致其在外游荡数日。后吴某某被当地村民发现、并诉求变更抚养权,由宋某接回家中照顾。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吴某于2019年4月被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为了更妥善处理本案,法院会同妇联及当地村委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由宋某直接抚养,并由宋某承担吴某某的抚养费,对当事人充分释法明理并多次调解。
针对各方当事人存在对吴某某监管缺失、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并就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与方法进行了专业化指导,向吴某、宋某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分别对吴某、宋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再次会同镇政府、妇联、村委会,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人民法院依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吴某、宋某签署《主动履责承诺书》。
三、典型意义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极易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带来严重不利后果,另一方如监护责任跟进不及时,对于父母一方丧失监护能力的。鉴于吴某目前的经济和精神状况。抚养吴某某的实际能力有限,通过调解变更抚养权,确保了未成年人的生存、生活条件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贯彻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凝聚基层社会治理合力,通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拓展矛盾纠纷化解路径,多层面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屏障,在重视未成年人物质保障的基础上给予精神赋能;通过相关单位协同会商的方式。本案的处理不仅融情于法。大力弘扬和倡导了优良的家风和家庭美德,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与担当,而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植于司法办案之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谢旻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全力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的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保护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重点关注。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站、家庭教育是孩子人生的第一课堂,父母是这一课堂的第一任老师。如果第一课堂缺位或者存在瑕疵。势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实践中。共同发力的巨大工程,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各领域各部门多管齐下。在立法层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当未成年人面临家庭教育缺失,作用十分显着,推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有效运行等方面,人民法院在筑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防线,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本案中,并会同镇政府、妇联、村委会,就家庭教育内容与方法进行专业化指导,法院适时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同时向其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对未成年人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让其签署《主动履责承诺书》。此案中人民法院主动汇集多方力量,推进以“法”治家;并结合未成年人特点,积极探索新的矛盾化解机制。案件通过调解变更抚养权。着力打造亲情式司法保护方式,为有效解决涉未成年人利益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有益的经验。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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